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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以技术开发为主的省属科研机构参加社会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吉政办发[2005]33号

各市州、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科委等部门制定的〈关于以技术开发为主的省属科研机构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吉政办发〔1999〕23号,以下简称《通知》)精神,支持推动科研体制改革,经省政府同意,现就以技术开发为主的省属科研机构参加社会保险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以技术开发为主的省属科研机构(以下简称科研机构)应按照《通知》要求,从2001年1月1日起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实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2001年1月1日起,按规定为科研机构职工建立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此前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考虑到退休后计发待遇的影响,个人账户部分也可自愿从1995年7月1日起补缴。
二、尚未参保的科研机构及其职工原则上应一次性足额补缴养老保险费。确有困难的,2001年1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期间,单位和职工可只补缴当时规定的个人账户部分。单位负担部分有困难的,经审核,其差额由省财政予以补助。
三、从2004年1月1日起,科研机构和职工个人按规定全额缴纳养老保险费。2000年12月31日前在册职工,2004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期间单位应缴的费用,单位负担确有困难的,经审核,其差额由省财政在2006—2007年两年内帮助解决;2001年1月1日后新增在职人员,其单位应缴费用由单位自筹解决;2006年1月1日以后,单位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
四、科研机构参保后,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符合退休条件,并办理退休手续的,按规定享受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统筹项目内基本养老金和过渡期补贴。2006年1月1日后的退休人员,执行现行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制度。
五、根据国家《失业保险条例》规定,企事业单位应从1999年《条例》发布之日起参加失业保险。考虑到科研机构的实际困难,对尚未参加失业保险的,可从《吉林省失业保险办法》执行之日起(2003年1月1日)补缴。特殊困难的,经全体职工讨论同意,也可从2004年1月1日起补缴。2000年12月31日前在册职工其单位应缴的费用,单位负担有困难的,经审核,其差额由省财政在2006—2007年两年内帮助解决;2000年1月1日后新增在职人员,其单位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单位自筹解决;2006年1月1日以后,由单位和职工按规定缴纳。由于科研机构未参保缴费所形成的滞纳金,在按上述办法补缴失业保险费的前提下,可予缓缴。
六、科研机构尚未参加医疗保险的,按属地参保原则和有关规定应尽快参加医疗保险。已在省直参加医疗保险的,改制后可继续在省直参加医疗保险。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可以个人身份继续在省直参加医疗保险,由个人按规定缴纳医疗保险费,具体办法可按照当地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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