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中心

PROVINCE NEWS CENTER

吉林省城乡医疗救助补助资金管理办法

吉财社〔2016〕584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省对市县专项转移支付管理办法》(吉财预〔2016〕156号)及财政部、民政部《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管理办法》(财社〔2013〕217号)等财政资金管理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乡医疗救助补助资金,是指中央和省级财政安排的,通过专项转移支付方式补助市县,专项用于城乡贫困家庭医疗救助方面的补助资金。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三条  省财政厅、省民政厅和市县政府按照职责分工分别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省财政厅负责审核专项转移支付设立、调整、拨付、撤销事项;组织实施专项转移支付预算编制及执行;组织开展绩效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省民政厅负责提出补助资金分配建议;配合省财政厅组织开展绩效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条  市县政府财政、民政部门负责根据需要制定实施细则,并做好组织实施工作。

(一) 按照资金管理办法明确的目标任务、管理职责,做好资金申报、审核拨付和绩效管理等工作;

(二) 及时拨付补助资金并落实本级财政安排的资金,做好资金使用等情况的调度和监督检查,保证资金的使用安全和绩效目标的实现;

(三) 做好资金使用绩效考评和信息公开等工作。

第三章  设立与筹集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城乡医疗救助基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上级财政拨付的城乡医疗救助资金。

(二)本级财政部门每年根据本辖区开展城乡医疗救助工作的实际需要,按照预算管理的相关规定,在一般公共财政预算和彩票公益金中安排的城乡医疗救助资金。

(三)社会各界自愿捐赠的资金。

(四)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利息收入。

(五)按规定可用于城乡医疗救助的其他资金。

第四章  使用范围与申报程序

第六条  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的使用范围:

(一)救助对象。医疗救助对象为具有吉林省户籍(居住证)的特困供养人员;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低收入家庭中的重度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及重病患者;因病致贫家庭重病患者及省委、省政府脱贫攻坚相关文件规定的救助对象。

(二)救助费用。

1.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个人缴费部分。

2.住院(大病门诊)政策范围内自付医疗费用。

3.符合当地政策规定的基本医疗门诊费用。

4.统筹地区民政部门认定的个人及其家庭(供养机构)或责任方确实无力支付的自付医疗费用。

第七条  资金申报程序:

(一)资助参保(合)。统筹地区民政部门按政策规定确定参保(合)资助人员名单和标准,并报同级人社部门和医保经办机构;医保经办机构根据民政部门提供的信息,为资助对象办理参保(合)手续,再将资助对象实际参保(合)信息反馈民政部门确认后报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后向医保经办机构拨付参保(合)补助资金。

(二)直接救助。民政部门救助金申请。各统筹地区民政部门参照上年度季救助支出额度,提前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下季度医疗救助资金,财政部门在下季度前将资金足额拨至民政账户。实行“一站式”即时结算的,救助金由定点医疗机构垫付。定点医院每月5日前(节假日顺延)将上月垫付的医疗救助金汇总表、受救助人员明细表及相关票据报当地民政部门审核,民政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节假日顺延)完成审核,并据实向定点医院拨付资金。实行医后救助的,民政部门按照医疗救助政策规定的程序和时限,向救助对象支付医疗救助金。

第五章  分配与下达

第八条  城乡医疗救助补助资金,由省民政厅按照预算管理规定时限提出补助资金分配建议送省财政厅,省财政厅审核后会同省民政厅下达补助资金。

第九条  城乡医疗救助补助资金按因素法分配,主要参考 各地区困难人口数量、财政困难程度、医疗救助需求、绩效评价结果等因素。各分配因素权重根据国家和省委、省政府确定的重点工作目标任务和上年工作绩效情况确定。补助资金重点向贫困程度深、医疗救助需求大、工作绩效好的地区倾斜。

第十条  城乡医疗救助补助资金应在每年10月30日前将下一年度补助资金预计数提前下达市县,下达预计数原则上不低于上一年度执行数的70%,并在省人大批准省级预算后60日内将省级安排的城乡医疗救助资金全部下达市县。省财政在收到中央财政城乡医疗救助补助资金后,应会同省民政厅在30日内下达市县。

第六章  绩效管理

第十一条  省财政厅、民政厅组织开展对补助资金的绩效评价,主要内容包括资金投入与使用、预算执行、资金管理、保障措施和资金使用效益等。中央和省财政补助资金分配将与执行进度、绩效评价和监督检查结果适当挂钩。

第十二条  各地财政、民政部门要按照有关规定组织或委托有关机构对补助资金全程开展绩效评价、分析,绩效评估结果将作为下年度资金安排的主要依据。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民政部门,要严格按照医疗救助有关规定安排使用补助资金,确保专款专用,不得扩大支出范围,改变支出用途,不得以任何形式挤占、挪用、截留和滞留。

第十四条  经办机构要 建立健全内部管理机制,进一步加强补助资金管理,确保 收到补助资金后,严格按预算和国库管理有关规定,依据 补助资金确定的救助项目,认真组织实施 。 补助资金原则上应于当年列支,年度未支出的补助资金,按财政结转结余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检查发现虚报冒领、挤占挪用、贪污浪费等违纪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对故意编造虚假信息,骗取上级补助的,除责令立即纠正、扣回、停拨上级补助资金外,还应按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十六条  市、县两级民政和财政等部门要定期对城乡医疗救助基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自觉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省民政厅、省财政厅对各地医疗救助工作开展情况和基金使用情况进行抽查。

第十七条  省财政厅和省民政厅加强对资金绩效评价结果的运用,及时将绩效评价结果反馈给被评价单位,对发现的问题督促整改;推进绩效评价结果信息公开,逐步建立绩效问责机制,将绩效评价结果作为预算安排和资金分配的参考因素。

第八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执行期限5年(2016-2020年)。

菜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