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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医疗保障局关于公开征求《吉林省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市级统收统支管理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为统一和规范全省基本医疗保险(包括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基本医保”)基金市级统收统支管理,切实提高基金使用效率和统筹共济能力,我局起草了《吉林省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市级统收统支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电子邮件或书面信函方式提出意见,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2年11月16日。

       电子邮箱:175964411@qq.com,邮件主题请注明“基金市级统收统支工作意见反馈”。通讯地址: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自由大路3999号省医疗保障局规划财务处(邮编:130031)。

       附件:吉林省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市级统收统支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吉林省医疗保障局

2022年10月27日

附件1

吉林省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市级

统收统支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统一和规范全省基本医疗保险(包括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基本医保”)基金市级统收统支管理,切实提高基金使用效率和统筹共济能力,按照中央关于深化医疗保障制度改革的决策部署和《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推进医疗保障市级统筹的意见》(吉政发〔2020〕3号)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以及《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内设县(市)的市(州)级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区(以下简称“市(州)统筹区”)基金统收统支管理。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梅河口市基本医保基金统收统支管理参照市(州)执行。

       第三条 基本医保基金市级统收统支管理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基本原则;坚持制度政策统一、基金统收统支、管理服务一体的统筹标准;坚持分级管理、责任共担、统筹调剂、预算考核的运行机制。

       第四条 各市县政府按照基金统一收支、责任分级负责、缺口合理分担的原则,认真履行基金市级统收统支管理的主体责任和属地责任。

       第五条 各级医疗保障、财政、税务、人民银行等部门按照机构职责,分工负责基本医保基金市级统收统支工作。

第二章  基金统收

       第六条 各市(州)统筹区分别设立职工和城乡居民基本医保市级统筹基金财政专户(以下简称“统筹基金财政专户”),用于归口管理统筹区内全部基金收入。

       各市县分别设立本级职工和城乡居民基本医保基金财政专户,用于归集、上解基本医保费收入和财政补助收入等。

       第七条 职工基本医保市级统筹基金收入主要由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财政补助、利息、转移收入等构成。

       城乡居民基本医保市级统筹基金收入主要由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财政补助、利息等构成。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各市县税务部门按属地管理原则统一征收,经属地入库后划入同级财政专户,各市县财政部门按月将基本医疗保险费分别上解至职工和城乡居民医保统筹基金财政专户。

       中央和省级财政对各市县下达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补助资金,按规定拨付至各市(州)统筹区后,各市(州)财政部门按程序按序时进度将收到的中央和省级财政补助资金划入统筹基金财政专户。各市县应配套的财政补助资金要按序时进度于每年12月底前全部上解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财政专户。

       各市县本级基本医保基金财政专户和支出户产生的利息,按季度分别划入职工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财政专户。

       各级职工基本医保转移收入按月度全部划入统筹基金财政专户。

第三章  基金统支

       第八条 各市(州)医保经办机构分别设立本统筹区职工和城乡居民基本医保市级统筹基金支出户(以下简称“统筹基金支出户”),用于统筹支付所属各县、市(区)基本医保基金支出。

       各县市医保经办机构分别设立本级职工和城乡居民基本医保基金支出户(市辖区不设立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出户),用于本级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支付和转移支出等。

       第九条 基本医保市级统筹基金支出实行“总额控制、预算审核、分级支付”和“按季申请、按月拨付、按年结算”的管理方式,基金支出严格按照批复的年度基金支出预算执行。

第四章  基金预决算

       第十条 以市(州)统筹区为单位编制基本医保基金年度预决算和预算调整方案。

       基本医保基金预决算草案由各市(州)医疗保障部门所属经办机构编制,同级医疗保障部门进行审核。基本医保基金收入预决算草案,由医保经办机构会同税务机关编制。经医疗保障部门、税务部门审核后的预决算草案,分别送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再由财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联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并认真做好向本级人大报送基金的各项工作,审批后的基金预决算分别报上一级财政部门、税务部门、医疗保障部门。各市(州)编制的预算调整方案,按规定程序报批执行。

第五章  建立省级风险调剂金

       第十一条 基本医保基金在做实市级统收统支管理基础上建立省级风险调剂金制度。坚持“省级统筹、集中管理、风险分担、合理调剂”原则,根据基金结余规模按年度确定征收比例。

       第十二条 省级调剂金财政专户下设职工、城乡居民医保和其他收入子账户,各县市应将市级统收统支前已审计清算确认后的职工和城乡居民医保累计结余基金,按照一定比例一次性分别上解至职工和城乡居民医保省级调剂金财政专户单独核算。原新农合风险金全部划入城乡居民医保省级调剂金财政专户,用于冲抵各市(州)上解的城乡居民医保省级调剂金,当年无法全部冲抵的,结转下一年度继续冲抵。

       第十三条 省级调剂金的规模维持在上年度全省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入的15%,不足部分由各市(州)统筹区按照一定比例上解。具体办法由省医疗保障局会同省财政厅另行制定。

第六章  缺口分担

       第十四条 基本医保基金市级统收统支前发生的应付未付医保待遇(含原城镇居民医保与原新农合整合前发生的应付未付医保待遇),由各县市基本医保结余基金支付,基金累计结余不足以支付的,由同级政府负责,市级统筹基金和省级调剂金不予分担。

       第十五条 各市(州)统筹区对出现的基金缺口,根据产生原因,分为年度基金预算收支缺口和管理性缺口,采取不同的缺口分担办法。

       第十六条 年度基金预算收支缺口是指统筹区各县市在完成年度基本医保费收入预算和同级财政补助收入预算且属合理合规支出情况下,出现的年度基金总收入与年度基金总支出的差额。

       职工年度基金预算收支缺口=(基本医保费收入+财政补助收入+利息收入+其他收入+转移收入)-(基本医保待遇支出+其他支出+转移支出)

       城乡居民年度基金预算收支缺口=(基本医保费收入+财政补助收入+利息收入+其他收入)-(基本医保待遇支出+城乡居民大病保险支出+其他支出)

       第十七条 年度基金预算收支缺口通过基本医保基金市级统收统支前经审计清算确认后的累计结余基金补足,累计结余支付后不足部分,由产生缺口的市县政府和市级统筹基金按照5:5比例分担缺口。

       第十八条 管理性缺口是指统筹区各县市年度内按规定未完成基本医保费收入预算或同级财政补助收入预算的差额部分,以及因违反所在市(州)统筹区或全省统一的医保政策规定等导致的不合理性支出。

       管理性缺口由所发生的市县政府自行承担缺口资金补足责任。未完成年度基本医保费收入预算或同级财政补助收入预算的市县政府,应于确认管理性缺口后3个月内,将缺口资金足额上解至统筹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九条 各市(州)统筹区未将本年度中央和省级财政下达的城乡居民基本医保补助资金及时足额划入统筹基金财政专户的,导致各所辖县市出现基金缺口,影响医保待遇支付的,由各市(州)统筹区政府承担相应部分的基金缺口。

       第二十 年度基金预算收支缺口和管理责任缺口补足后,市级统筹基金累计结余可支付能力仍不足4个月时,应由市(州)政府为主体,统筹所辖县市将可支付能力提升至4个月。当市级统筹基金累计结余高于4个月不足6个月时,可按规定程序申请省级调剂金。

第七章 市县政府责任

       第二十一条 各市(州)政府负责对市级统筹工作的统一领导,对本统筹区基本医保基金分险种实行统筹调剂,落实财政补助政策,督促所辖县市财政部门及时足额将城乡居民基本医保财政补助配套资金上划至统筹基金财政专户。各市(州)政府要建立对县(市、区)的考核评价机制,将国家和省下达的医疗保险参保扩面、基金征收、基金管理等目标任务细化分解后,下达所辖县(市、区),并督促实施。

       第二十二条 各县市政府要承担本地区基本医保工作的属地主体责任,落实基本医保各项工作职责和基金缺口分担责任,确保基本医保待遇支付。按规定比例分担的缺口资金,各县市政府要及时筹措到位,对不担责不作为,未及时筹措资金,影响基本医保待遇支付的,按相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三条 各市(州)统筹区财政部门按序时进度将中央和省级财政补助资金拨付至统筹基金财政专户,各县市财政部门按序时进度将配套的财政补助资金上划至统筹基金财政专户。对中央和省级财政下达的城乡居民基本医保补助资金及各级财政配套的补助资金未及时足额划入统筹基金财政专户的,省级财政在次年结算时,按国家规定予以相应扣减补助资金,扣减部分由属地政府全额补足。同时,对因财政补助未及时足额到位导致中央扣减的统筹区,在落实中央财政扣减政策的同时,省级财政比照执行,奖优罚劣,扣减部分由属地政府自行补足。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医疗保障局、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长春中心支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省内各地现行基本医保基金收支政策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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