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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办公室关于印发吉林省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药机构基本条件(试行)的通知

吉人社办字[2016] 22号

各市(州)长白山管委会、梅河口市、公主岭市、珲春市、农安县、集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为逐步实现全省定点医药机构协议管理的政策标准统一和规范,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完善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药机构协议管理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15]98号)和《关于完善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药机构协议管理的实施意见》(吉人社办字[2015] 106号)(以下简称106号文件),制定了《吉林省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药机构基本条件(试行)》(以下简称基本条件),现印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意见:

一、各统筹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在基本条件基础上,结合本地实际,及时制定包括定点医药机构规划布局、管理服务能力等内容的具体条件并向社会公开。

二、原已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定点医药机构,不符合基本条件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本通知下发后要求其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逾期未完成整改或整改不合格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其解除服务协议,并报统筹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

三、 各地要按照 106号文件要求, 抓紧制定当地具体实施方案, 明确相关政策标准和具体工作程序.要抓紧组建专家咨询委员会,制定相关评估规则,指标和程序,充分发挥第三方评估作用,确保为经办机构服务协议签约对象的选择提供客观、公正、量化的专家咨询意见,以,如通国家相关政策调整,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将时对基本条件予以调整完善。

2016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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