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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药机构基本条件(试行)

一、定点医疗机构应具备的条件

(一)遵守国家和省市有关医疗服务价格管理等各项法律、法规、标准和规定,有健全和完善的医疗服务管理制度。

(二)符合区域医疗卫生机构设置规划和本地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规划布局,方便参保人员就医,便于监督管理。

(三)符合卫生计生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诊疗科目、科室设置、人员配置、技术水平、服务设施、备药数量及质量和管理水平等设置标准。

(四)经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军队医疗机构需经军队主管部门批准取得开展对外服务的资格。

(五)近一年内在卫生计生、市场监管、物价等行政部门无行政处罚记录,无重大医疗责任事故。

(六)医疗机构配备的药品和已开展的医疗服务项目中,基本医疗保险目录范围内的品种或项目应当达到50%以上,确保及时为参保人员提供基本医疗保险药品和医疗服务。

(七)医疗机构负责人及相关人员熟悉基本医疗保险的政策与经办管理规定,熟悉医疗卫生的政策、法规。

(八)医疗机构的场地使用面积、医护人员数量不低于卫生计生等到行政部门规定的标准,医疗服务场所使用权或租赁合同的有效期为期1年以上(含1年)。

(九)建立了与基本医疗保险管理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和运营制度,配备了必要的管理人员。

(十)信息系统等条件能满足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就医管理及费用结算需求。

(十一)医疗机构依法与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并参加社会保险。

二、定点零售药店应具备的条件

(一)遵守国家和省市有关药品管理及价格管理的法律、法规、标准和规定,严格规范药品进货渠道,对药品购进、销售、库存实行计算机管理。有健全和完善的药品质量内部管理制度的设施。

(二)符合本地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规划布局,方便参保人员购药,便于监督管理。

(三)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GSP)和《营业执照》。

(四)近一年来在药品监管、工商、物价等行政部门无行政处罚记录,且无重大药品相关责任事故。

(五)具有与药品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稳定的营业场所,营业场所面积达到《吉林省开办药品零售企业验收实施标准》的最低标准,营业场所使用权或租赁合同的有效期应当在1年以上(含1年),能满足提供稳定的药品服务的需要。

(六)零售药品店配备的药品应达到一定数量(800种以上),其中基本医疗保险目录范围内的药品应当达到一定比例(60 %以上),以满足参保人员购药需求。

(七)零售药店具备24小时供药能力,能及时为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提供购药服务。

(八)建立了与基本医疗保险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和运营制度,配备了必要的管理人员。

(九)零售药店负责人应具备执业药师(含执业中药师)资格,营业时间内必须有执业药师在岗提供配药服务,零售药店负责人及相关人员熟悉基本医疗保险政策的经办管理规定,熟悉医疗卫生的政策、法规。

(十)销售药品服务设施及信息管理系统等能满足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参保人员对销售药品服务、药品费用结算及监督管理要求。

(十一)零售药店依法与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并参加社会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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