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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建立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指导意见》的通知

吉劳社医字〔2000〕11号

各市、州、县(市)劳动(人事劳动)局:

根据《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总体规划》(吉政发[2000]27号)要求,我们制定了《吉林省建立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指导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吉林省建立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指导意见

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办发[1998]44号)和《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总体规划》(吉政发[2000]27号)要求,结合我省一些企业原有医疗待遇较高的实际。为保持政策的连续性,保证这部分企业的医疗待遇不下降,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时,作为一种过渡措施,允许这类企业(含自收自支或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下同)

建立企业补充医疗保险,现就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建立企业被医疗保险的原则。企业补充医疗保险的水平要与企业负担能力相适应;保证原有医疗待遇较高企业职工的医疗待遇不下降;保障在基本医疗的基础上适当提高职工医疗保障水平。

二、企业补充医疗保险的范围。原职工医疗待遇水平高于现行基本医疗保险水平的企业(不含应参加大病救助的企业),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可根据本企业实际情况,建立补充医疗保险。

三、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费的来源。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费由企业筹集,具体标准由建立补充医疗保险的企业(单位)或行业根据本单位承受能力确定。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从应付福利费中列支,应付福利费不足列支的,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列入成本。

未完成国家税利或职工工资未达到社会平均标准的企业,不得在国家规定的福利费标准之外列支补充医疗保险费。

四、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费的支付范围。建立补充医疗保险的企业(单位)或行业,可将部分补充医疗保险费,按职工年龄或其他条件,划分不同数额,委托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记入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其余部分作为医疗共济金,由企业(单位)或行业统一管理,统筹使用;主要用于支付:

(一)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以内,个人账户资金用完后,个人负担医疗费较多的职工医疗补贴;

(二)超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

(三)县(市)、市级以上劳动模范、高级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拔尖人才等人员的医疗补助;

(四)企业(单位)或行业确定的其他医疗补贴。

五、企业补充医疗保险的管理。企业补充医疗保险不实行社会统筹。由企业(单位)或行业管理。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共济金应设专账,专人管理。每年企业应将补充医疗保险共济金的使用情况向职代会或职工公布。 接受群众监督。确保补充医疗保险资金的合理使用。

六、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实施方案,需经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审议通过。报劳动保障部门备案后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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