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规范个人账户管理,配合建立健全门诊共济保障制度,根据《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建立健全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共济保障机制实施办法的通知》(吉政办发〔2021〕59号)文件精神,我局牵头起草了《吉林省城镇职工个人账户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电子邮件或书面信函方式提出意见,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2年6月10日。
电子邮件:jl_hsa@163.com,邮件主题请注明“个人账户管理办法意见反馈”。
通讯地址: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自由大路3999号省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待遇服务部(邮编130031),并请在信封上注明“个人账户管理办法意见反馈”字样。
附件《吉林省城镇职工个人账户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吉林省医疗保障局
2022年5月10日
吉林省城镇职工个人账户管理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建立健全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共济保障机制实施办法的通知》(吉政办发〔2021〕59号),规范城镇职工个人账户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个人账户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参保职工设立的医疗保险专用账户。
第三条 按照统账结合模式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职工(含灵活就业人员),在职职工个人账户由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计入,计入标准为本人参保缴费基数的2%。
退休人员原则上由统筹基金按定额划入,于2023年年底前分两步达到计入标准。其中,第一步,各地不晚于今年年底前启动,以本统筹区2021年基本养老金平均水平作为固定基数,并按原比例计入退休人员个人账户金额;第二步,各地不晚于2023年年底前启动,根据2021年基本养老金平均水平的2.8%统一计入退休人员个人账户金额。在职转退休的职工,从次月起为其变更个人账户计入标准。
第四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按规定标准为参保人员逐月计入个人账户资金,参保单位中断缴费的,自中断之日起暂停其职工个人账户划入,待足额补缴后,补划其应划入的个人账户资金。
第五条 个人账户结存资金实行积数计息法,按日计息,按年结息。执行结息日银行三个月整存整取定期存款优惠利率,结算日为每年12月31日。年中如发生医保关系转移接续、死亡继承,在办理停退保时同步计息结算。
第六条 个人账户资金归个人所有,滚存积累。
第七条 参保人员死亡,个人账户予以注销,有余额的可按规定继承。
第八条 医保经办机构应完善线上及线下服务渠道,依参保人员申请为其建立家庭账号并登记其配偶、参保人员本人父母、子女(以下简称“家庭成员”)登记信息,登记时应提供本人和家庭成员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或情况说明)。家庭账号登记后,其他家庭成员无需重复登记确认;参保人员可以变更或撤销关联的家庭成员信息。
第九条 家庭成员使用同一家庭账号其他成员个人账户时,可预定或在使用时选择家庭成员人员顺序。
第十条 医疗保障部门应完善医保信息平台,支撑个人账户支付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零售药店发生的政策范围内自付费用,支付参保人员本人及家庭成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由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在定点零售药店购买药品、医疗器械、医用耗材发生的由个人负担的费用。支撑个人账户支付本人参加职工大额医疗费用补助、长期护理保险个人缴费;支撑支付登记的家庭成员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职工大额医疗费用补助、长期护理保险等的个人缴费。
第十一条 参保人员本人使用的个人账户支付的个人自费部分及职工大额医疗费用补助、长期护理保险等个人缴费部分,不纳入医疗保障各类统筹基金起付标准累计范围;用于家庭成员使用的部分,不纳入各类统筹基金起付标准累计范围。
第十二条 参保人员、家庭成员使用参保人员个人账户在定点医药机构就医购药时直接刷卡结算。医保经办机构与定点医药机构按结算周期进行结算。
第十三条 医疗保障部门建立对个人账户全流程动态管理机制,完善国家医保信息平台系统,加强对个人账户使用、结算等环节的智能审核和监控。
第十四条 单位为参保人员缴纳公务员医疗补助(企业医疗补充)等险种的,涉及个人账户的其划入标准仍按原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医保经办机构应继续做好城镇职工个人账户的使用监督管理工作。定点医药机构、参保人员及家庭成员违法违规使用个人账户医保基金的,可依法依规追究定点医药机构、违法违规使用医保基金人员相关责任,并按相关法律法规及医保相关政策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省级医保经办机构制定全省统一的门诊个人账户家庭成员共济使用规程并组织各级医保经办机构实施。
第十七条 本办法中所称的个人自付是指参保人发生的属于基本医疗保险目录范围内的医疗费用,扣除基本医疗保险、补充医疗保险和医疗救助等报销后由个人支付的部分。包含:一是医疗保险目录中乙类范围的药品、项目和设施按比例先由个人支付的费用;二是包含医疗保险目录中的药品、项目和设施超过限价标准部分的费用;三是包含政策范围内医疗费用中按比例由个人支付的费用。
个人自费指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中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目录范围内而由个人支付的部分。
个人负担是指个人自费与个人自付的费用合计,个人负担费用支付包括个人账户支付和现金支付。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医疗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2年7月1日(暂定)起施行。本办法实施后,我省之前出台的有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